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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庄荣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荣,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周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荣。委托代理人:程水林。委托代理人:戴锦洪。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代理人:吴元胜。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良。上诉人庄荣、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乌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庄荣与周金良、凯旋万豪公司及案外人唐建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周金良向庄荣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始至2009年10月14日,由保证人为周金良向庄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如周金良到期不能归还,由保证人归还庄荣本息。凯旋万豪公司、案外人唐建春在该份《借条》的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名。另外,《借条》上还写明了转出方账号及转入方账号。同日,庄荣转账给周金良46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庄荣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金良立即偿还庄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二、周金良、凯旋万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周金良、凯旋万豪公司承担。周金良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扣了利息。钱是用于买材料,还有部分是用于其公司经营。凯旋万豪公司辩称:对500000元这笔借款不予认可,凯旋万豪公司表示不知情,尽管借条上盖有凯旋万豪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公章曾一度遗失,非凯旋万豪公司所加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凯旋万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借条虽写明500000元,但实际转账交付为465000元,庄荣称另外还交付现金35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且周金良认为35000元作为利息已扣除,实际交付数额为465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65000元。二、关于凯旋万豪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周金良向庄荣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且庄荣已向周金良交付借款,周金良理应按时还款。从庄荣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凯旋万豪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而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该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庄荣作为出借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凯旋万豪公司认可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该公章为何人所持有并加盖,系凯旋万豪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该公司所提供的遗失声明时间在借款担保时间之后,凯旋万豪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款担保事实,对其理由不予采纳。故凯旋万豪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周金良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庄荣主张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该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一、周金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荣借款4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650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凯旋万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庄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合计12945元,由庄荣负担906元,周金良、凯旋万豪公司负担12039元。宣判后,庄荣、凯旋万豪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庄荣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借给周金良的本金应为500000元。交付方式为转账465000元、现金交付35000元。2、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周金良归还庄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凯旋万豪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金良、凯旋万豪公司负担。针对庄荣的上诉,凯旋万豪公司答辩称:1、周金良的借款为个人诈骗行为,周金良与庄荣是串通的,故凯旋万豪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周金良私自印上去的,原审法院对周金良私刻的印章没有作出真假的辨别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定支付利息有误;4、唐建春在凯旋万豪公司任职为两年,那时已经不是经理了,无权对公司的大额借款进行签字,故其代公司签字属无效。凯旋万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涉案借款500000元认定事实有误。从庄荣提供的证据来看,金额为465000元并非借条约定的500000元,明显存在矛盾。凯旋万豪公司认为,465000元借款与借条上约定的50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对500000元借款,凯旋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陈飞根本没有签字确认。其所加盖公章有可能系庄荣与周金良串通加盖,尽管该公司撤回了对公章的鉴定,但并非认可该公章。3、周金良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凯旋万豪公司不可能一再为周金良提供担保,应该是庄荣与周金良串通陷害该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凯旋万豪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上诉费由庄荣负担。针对凯旋万豪公司的上诉,庄荣答辩称:其的确借款给周金良,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凯旋万豪公司的公章,周金良私刻公章以及其诈骗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发生时唐建春为凯旋万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凯旋万豪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周金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凯旋万豪公司提交了(2011)嘉桐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假冒印章图案、(2011)浙嘉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周金良在安邦公司也是采用这种手段诈骗的,周金良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本案500000元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庄荣质证认为,因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金良的诈骗行为是因其私刻了他人公章,而本案中公章系由凯旋万豪公司老板以及公司的经理所加盖,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凯旋万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有关周金良的刑事判决及印章图案反映了周金良因诈骗犯罪等被判决的情况,刑事案件并未涉及本案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院对当事人的调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借款的金额为多少?二、凯旋万豪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庄荣认为涉案借款金额应为500000元,其中除转账交付部分外,尚有35000元现金交付。上诉人凯旋万豪公司认为本案认定的465000元款项与借条约定的500000元借款非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转账回单上反映交易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发生于借条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且转出方账号、转入方账号与借条约定相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系为本案借款所发生。对于借款数额,尽管庄荣主张除转账回单上载明的465000元外还交付了现金3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借款以实际交付数额465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凯旋万豪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的公章可能系庄荣与周金良串通加盖,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公示效力,在对外活动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尽管凯旋万豪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加盖过程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公章的加盖并非以同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明确盖章即可使合同成立。故对上诉人凯旋万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庄荣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上诉人凯旋万豪公司则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付款,借条约定了“每天按不能归还款项部分的1%收取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显属过高,原审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庄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上诉人庄荣负担675元,由上诉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