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悦与陈南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悦;陈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李悦,男,住本市鼓楼区。被告陈南京,男,住本市秦淮区。原告李悦与被告陈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被告陈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诉称,自2003年元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06000元。其中76000元有被告的借条,另30000元有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等理由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南京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如果原告要被告退还钱款,被告也要求原告支付当时吃喝及用车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3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37000元,同年12月23日的汇款是30000元,被告不可能在三天内要求原告出借67000元。实际上37000元的借条是后来补打的,其中7000元是原告付的租车钱。被告要求与原告把合作期间的费用结算一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23日、12月20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16000元、20000元、37000元,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汇给被告3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四张借条及两张汇款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被告对收到四张借条所载的76000元钱款不持异议,但表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另30000元汇款已包含在2003年12月20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内,12月20日的借条是后来补打的,所以落款时间不准确。另外,被告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一张,证明其已于2003年7月6日归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该款确实是被告的还款,但与本案无关,除本案中原告主张几笔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借了许多钱,该5000元是被告还的其他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23日、12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6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2003年12月23日汇给被告的30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款已包含在2003年12月20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中。但从时间上看,被告出具37000元的借条在前,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在后,被告所述明显不合逻辑,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但原告主张该30000元汇款系借款,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2003年7月6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虽称该款还的是本案诉争借款以外的钱,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悦借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李悦负担210元,被告陈南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