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裘炜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岳,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金翊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甬)质监罚字【2011】7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生产的一台型号为SELEXNEO-110的塑料注射成型机经监督检验被判为不合格。该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尚未销售,同型号产品销售价格为205000元/台,涉案货值为205000元,无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不合格塑料注射成型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塑料注射成型机;2、处罚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2月23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甬)质监罚字【2011】7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700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