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吴春明。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李健。原告吴春明与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明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前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7130元,并于2010年9月10日由被告签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曾归还30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13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30元,后曾归还过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30元的事实。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工业缝纫机以及配件生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413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413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1年7月22日起,以所欠货款41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明货款计人民币4130元;二、被告李健应付原告吴春明逾期利息,以413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