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莲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朱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庞乐、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XX,女。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女。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捕前系个体经营户。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朱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庞乐、武鹏,被告人朱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朱XX自2009年8月份开始在本市雁塔区史家湾村租住房内,制作假冒“莲花”牌味精和“太太乐”鸡精,销售给被告人张XX1000件(每件价格100元以上),价值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XX将所购假冒味精通过其在本市丰庆路市场兴盛大厅前厅2号所经营的“伊品美副食批发部”对外销售。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莲湖区人民南巷新街小区再次销售假冒味精给张XX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假冒“莲花”味精90件,价值10800元。后在被告人刘XX、朱XX所租住的本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库房内查获大量的制假原料(散装味精)、多种品牌的假冒味精、包装材料及机器设备等。其中:假冒成都金宫味业食品有限公司散鸡精、包装箱、袋子等,价值24250元;假冒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各种规格的“莲花”味精、纸箱、包装袋,价值52710元;假冒上海“太太乐”两种包装规格鸡精,价值96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6580元。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产品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朱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刘XX、朱X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唯被告人朱XX辩解,起诉书指控查获被告人刘XX库房物品价值86580元不是事实。被告人张XX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称其不知刘XX给其送的味精、鸡精是假冒的。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查获刘XX库房物品价值86580元的种类及数量有误,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故刘XX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数额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张XX并不知刘XX和朱XX送来的味精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人张XX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朱XX自2009年8月份开始在本市雁塔区史家湾村租住房内,制作假冒“莲花”牌味精和“太太乐”鸡精,销售给被告人张XX1000件(每件价格100元以上),价值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XX将所购假冒味精通过其在本市丰庆路市场兴盛大厅前厅2号所经营的“伊品美副食批发部”对外销售。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莲湖区人民南巷新街小区再次销售假冒味精给张XX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假冒“莲花”味精90件,价值10800元。后在被告人刘XX、朱XX所租住的本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库房内查获大量的制假原料(散装味精)、多种品牌的假冒味精、包装材料及机器设备等。其中:假冒四川金宫川派味业食品有限公司散鸡精、包装箱、袋子等,价值24250元;假冒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各种规格的“莲花”味精、纸箱、包装袋,价值52710元;假冒上海“太太乐”两种包装规格鸡精,价值96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6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11月25日晚12时许,我在家,赵XX(莲花味精厂打假的)打电话要我开车给他帮个忙,车费他认。我开车接上赵XX后,把他送到东郊田家湾,到田家湾后,赵XX说这有个制假窝点,派出所的人在这呢。我当时在车上等着,赵XX过去和派出所的人看地方,过了一会儿,赵XX和派出所的人来说还有个库房在南小巷那边,让我开车送他们过去。我就拉上赵XX和派出所的人到西关南小巷里面的一个家属院的一楼库房处,当时派出所的人用钥匙开库房锁,开不开,当时我看太晚了,就准备先回去。我走到大门外,上了车,赵XX也跟着上了车,我刚把车发动着,就过来几个人,挡住车不让走,我一看是李XX、张XX还有几个帮忙的小伙,他们就冲过来打我,突然不知谁用啥喷我,呛得我在车里受不了,我看李XX几个人打和我一起来的民警(当时没有穿制服)。我就赶快下车走了。”3、证人高XX(货车司机)证言:“我2010年11月25日从东郊田马路的一处民房拉了一车莲花味精,拉到莲湖区南小巷街坊小区的一栋家属楼1楼库房处,我们正准备卸货时被几名公安人员堵住了,把我和房子的几个人一起叫到了派出所”。4、证人位端同(张XX店员工)证言:“我是李XX的表哥,从2010年元月起在他店内打工,负责给小型超市配货送货。我们库房的货主要是朱XX送的货,我知道送来的主要是假味精,我老板李XX也知道。”5、证人郭鹏飞(张XX店员工)证言:“我是由我爸的朋友刘XX介绍到李XX店打工的,到被传唤时,共干了一个多月。”6、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莲花商标资料及产品质量鉴定书,证明从刘XX处查获的莲花味精及朱XX送到张XX处的味精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味精,是假冒的莲花牌味精,假冒价值人民币65910元。7、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太乐商标注册证资料及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刘XX、朱XX处查获的太太乐鸡精及包装箱、包装袋均系假冒的,假冒价值人民币9620元。8、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在被告人刘XX库房内查获假冒金宫味业箱子、袋子、散鸡精,假冒价值人民币24250元。9、被告人刘XX指认作案现场和制作假冒产品设备、原料照片,证实其制作假冒味精和鸡精的房屋是在本市史家湾一民房内。10、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假太太乐鸡精和假莲花牌味精、假冒金宫味业鸡精及其包装材料。11、公安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5日下午19时许,我所民警接到举报,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南巷新街坊小区,有人正在交易假冒莲花味精。接报后,我所民警田XX、孙林带领辅警程XX等迅速赶往该地,并在该小区一单元房内将正在交易假冒莲花味精的犯罪嫌疑人朱XX当场抓获。经现场突击审查,朱XX交待,她与丈夫刘XX在本市东郊史家湾村,租赁民房长期生产假冒莲花味精及太太乐鸡精,今天给张XX送90件做好的假冒莲花味精。根据当时情况,我所民警现场决定,先将嫌疑人带回单位审查,迅速赶往东郊史家湾村查抄朱XX的制假厂房,查抄结束后,再行查抄该库房。在2010年11月26日凌晨,我所民警田XX在东郊制假厂房查抄即将结束时,委派辅警程XX,带领莲花味精厂打假办工作人员,前往人民南巷新街坊小区库房,清点该批假冒味精的具体数量时,遭到该库房老板李XX纠集的不明身份人员暴力殴打,致使辅警程XX全身多处受伤,该库房内假冒味精被秘密转移,导致该批假冒味精无法扣押。”12、被告人刘XX、朱XX、张XX口供。被告人刘XX、朱XX对上述认定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唯朱XX对认定其制假房屋内查获物品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张XX辩解被抓获时是朱XX第一次给其供货,其也不知朱XX给其送的是假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朱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0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万元,另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味精价值10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刘XX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告人刘XX、朱XX的口供均可证实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有在史家湾刘XX的库房内查获的制假原料可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史家湾制假窝点查获的制假原料及设备数量不准确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原料及设备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X、朱XX的制假行为,查获数量多少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关于张XX不知朱XX给其送的味精是假冒莲花牌味精,且不够犯罪数额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朱XX均供述给张XX送的假冒莲花味精和太太乐鸡精价值达人民币10万元,也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此外,还有证人位端同的证言可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涉案的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假冒“莲花”牌味精,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朱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二、被告人朱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三、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雷春霜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铃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