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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台州××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坑村(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通知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向陈某某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向台州巨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提供水泥、粉煤灰事项,并明确了双方出资比例、盈亏分担、具体分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与巨鑫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巨鑫公司向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购买水泥事宜。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将合作协议一份留存在巨鑫公司某某处。2009年9月,被告因转让巨鑫公司资产,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水泥、粉煤灰欠款,并于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水泥、粉煤灰606781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进行结算,并约定被告的债务全额划转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臻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67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臻峰公司答辩称:本案欠款是巨鑫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至被告公司的,该债务的债权人是原告卢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债权人之一即第三人陈某某已分别于2010年3月9日、3月20日从被告处领走货款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目前仅欠原告及第三人货款6781元。原告称2009年12月12日,其与第三人陈某某结算,将被告处的欠款606781元全部划转给原告,被告对该结算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将该合伙内部结算通知被告,该结算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原告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为向巨鑫公司供应水泥、粉煤灰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2、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与巨鑫公司就水泥买卖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臻峰公司欠原告卢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货款606781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将留在被告处的606781元货款转让给原告卢某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臻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款项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付清货款600000元,仅欠6781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确定,且原告及第三人未告知原告债权转让的事情,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臻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与巨鑫公司的水泥、粉煤灰款已结清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针对本案货款已支付600000元,尚欠678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使付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付款是针对本案货款支付的。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货款60678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确定是否真实,因第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第三人陈某某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领取的600000元款项并非针对本案货款,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针对本案货款,第三人陈某某已从被告处领取60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臻峰公司与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对巨鑫公司拖欠原告及第三人的水泥、粉煤灰款进行结算,确定由被告负责巨鑫公司拖欠原告及第三人的货款606781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卢某某、陈某某水泥、粉煤灰余额陆拾万陆仟柒佰捌拾壹元正”。2009年12月12日,原告卢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606781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卢某某。2010年3月9日,第三人陈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所欠货款中的100000元,2010年3月20日再次领取了500000元。余款6781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与巨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臻峰公司对巨鑫公司的欠款达成的还款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有权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本案债权全部转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故被告向债权人之一的第三人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某600000元货款,目前尚余货款67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67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仅支持其中6781元的部分,被告辩称已针对本案欠款支付了600000元,尚余678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部分的内容,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故应从原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范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货款67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200元,由被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