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乐乐与王珍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乐乐;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孙乐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男,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耿民,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科创路**。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逊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孙乐乐与被告王珍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乐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耿民,被告王珍委托代理人丛培学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珍驾驶陕A737**号轿车行至本市咸宁西路时,适逢原告横过马路,被告王珍将原告撞伤。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及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支、耻骨上支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经交警处理被告王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珍驾驶陕A73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住院治疗150天,经伤残鉴定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是西安理工大学大三学生,不仅蒙受精神痛苦,还耽误许多课程及诸多就业机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元、家属探视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珍辩称,其系陕A737**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已由其支付,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5870元,票据在原告处,保险理赔后,该款应直接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辩论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0天,期间有15天无治疗记录,床位费每天扣除31元,护理费每天应按50元标准计算,还应扣除“挂床”的15天,交通费票据有4张发生在事故之前,有2张是患者家属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在九级的基础上再乘以0.01,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乐乐系西安理工大学学生,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珍驾驶陕A737**号轿车行至本市咸宁西路交通大学北门西侧时,适逢原告横过马路时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被告王珍将原告撞伤。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支、耻骨上支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乐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珍系陕A737**号轿车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2734.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珍支付原告医疗费5870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由被告王珍支付,票据在被告王珍处),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6864.52元。原告住院治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150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酌情为1000元。原告及其家人均为陕西省洛川县枫栖镇人,原告住院治疗、复诊及家属探视往返产生交通费酌情为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为2000元。2011年9月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乐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目前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为九级;左坐骨支、耻骨上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为十级。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1月20日公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780元(15695元×20年×20%),原告为二处伤残,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办法为:本案原告在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基础上还应增加十级伤残的1%--10%,本案根据原告伤残实际状况按十级伤残6%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34元(15695元×20年×6%),原告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1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交警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珍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2734.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7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6864.52元。按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2686.45元,被告王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4178.07元。被告王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被告王珍投保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4178.07元。原告住院治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原告每天按80元标准支付护理人员,有护理人员收到护理费收据,该标准符合目前市场指导价,护理期限按150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原告出院后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为二处伤残,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780元,十级伤残按6%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34元,原告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1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鉴定为二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营养费酌情为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为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复诊及家属探视往返产生交通费酌情为1800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家属探视食宿费3000元,无相关票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后期有10日左右无明确治疗记录,但仍有部分检查项目,被告以此为由扣除原告部分护理费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孙乐乐医疗费241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14元。二、驳回原告孙乐乐要求赔偿家属探视食宿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2元、鉴定费810元,以上二项共计3932元,由原告负担393.2元,被告王珍负担353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