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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知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知初字第53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汤恭致、陈微微。被告: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强。委托代理人:楼飞女。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芸芸公司委托代理人楼飞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共计8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芸芸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芸芸网吧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说的涉案网站与芸芸网吧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诉请涉案网站承担责任。2.芸芸网吧没有侵权,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所称的涉案网站是免费网站,芸芸网吧只是在桌面设置了快捷方式。3.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按照规定,原告发现网吧涉嫌侵权的行为后,应当出具书面警告,如果网吧收到警告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再起诉,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警告。另外,被告已断撤除了桌面链接,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为8500元。原告网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7)京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一份;2.(2007)京东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一份;3.《金婚》DVD一份;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4.(2009)浙杭东证字第0252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吧,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芸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有些原件是原告自己提供,里面的情况被告不能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所述的涉嫌侵权的网站和网吧没有关系,所证明的都是涉嫌侵权的网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芸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7月18日颁发(京)剧审字(2007)第02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金婚》制作单位为北京市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为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度为50集,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006号。同年9月10日,北京市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等权利)、民事诉讼等权利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到2010年9月20日。电视剧《金婚》正版DVD光盘播放显示出品人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网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2月26日,两名公证人员和网尚公司的代理人一起来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登云路口芸芸网吧办理了上机手续,由公证员随机指定一台空闲电脑。操作人员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音乐”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该页面的“电影中心”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该页面的“WA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www.uavod.com的“网吧影院”网站,搜索到电视剧作品《金婚》第1、10、50集,可以正常点播播放。该网站网页下端显示有“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该网站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另查明,芸芸网吧由被告芸芸公司经营,注册资本为30万元。本院认为,电视剧作品《金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作品上的署名均表明其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市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网尚公司经授权,取得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在权利有效期内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芸芸公司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终端用户。其经营的芸芸网吧,通过设置网吧电脑桌面图标,引导上网者访问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对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芸芸公司应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系专门向网吧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网站,该网站并非任一网络用户均可任意访问的一般互联网网站,该网站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芸芸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且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还声明对其网站中传播内容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显然,本案中芸芸公司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芸芸公司在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非法传播电视剧作品《金婚》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且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网尚公司提出的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和1500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芸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芸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网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杭州芸芸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