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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蓟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郝树恒与赵艳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恒,赵艳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蓟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郝树恒(120225195307082978),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系蓟县恒信水泥构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郝希明(原告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艳平(120225196305060024),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蓟县。系蓟县亚琪水泥构件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树恒诉被告赵艳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树恒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树恒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76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