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蓟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郝树恒与赵艳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恒,赵艳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蓟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郝树恒(120225195307082978),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系蓟县恒信水泥构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郝希明(原告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艳平(120225196305060024),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蓟县。系蓟县亚琪水泥构件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树恒诉被告赵艳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树恒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树恒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76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