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吴某、陈甲、殷某与黄某、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吴某、陈甲、殷某;黄某;吴某;陈甲;殷某某;汪某某;朱甲;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安亭镇××桥。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某。上诉人上××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吴某、陈甲、殷某某、汪某某、朱甲、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华市铁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某于2004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由占某某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90%,由殷某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占某某。2007年5月10日,该公某的股权进行转让,股东发生变更,由汪某某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20%,由朱甲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20%,由殷某某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6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某。2007年7月26日,金华市铁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某变更名称为浙江铁铠进出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铁铠公某),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并增加新股东陈甲、吴某、黄某,其中殷某某增资1040万元,出资额变为1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5%;汪某某增资80万元,出资额变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朱甲增资80万元,出资额变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黄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吴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陈甲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黄某是铁铠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殷某某是董事长。上述六股东新增的注册资本1900万元于2007年7月23日存入铁铠公某在金华市商业银行××店支行开立××账号为13×××06账户中。2007年7月25日,铁铠公某又以三笔借款的名义将1900万元分别转给朱乙500万元、吕姗姗600万元、占某某800万元。2007年9月29日,铁铠公某的股权进行转让,股东发生变更,由黄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由汪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5%,由陈某某出资180万元,占出资比例9%,由吴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由陈甲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由占某某出资1020万元,占出资比例51%。注册资金总额仍为2000万元,黄某是公某董事长。2007年10月24日,铁铠公某的股权和股东又发生变动,由段某某出资160万元,占出资比例8%,由陈某某出资180万元,占出资比例9%,由吴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由陈甲出资380万元,占出资比例19%,由占某某出资1080万元,占出资比例54%。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陈某某,陈某某是公某某理,占某某是公某董事长。之后,铁铠公某的股权和股东又发生了多次的转让、变更。2008年9月2日,朱乙曾被选举成为公某的监事。占某某曾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至2008年12月15日止,铁铠公某的股权和股东未再发生变化,此时公某是由段某某出资160万元,占出资比例8%,由吴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由占某某出资6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由黄某出资1040万元,占出资比例52%。法定代表人由占某某变更为黄某,黄某为公某董事长、经理。由于原告与铁铠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7月9日以铁铠公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27日分别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3466、3465号民事判决书,3466号判决书确定铁铠公某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65692元、逾期付款利息63487.11元、案件受理费16191元,3465号判决书确定铁铠公某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06922元、逾期付款利息10453元、案件受理费7404元。该两案件经原审法院执行,均未执行完毕。上××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对(2009)金某某初字第3465号判决确认的铁铠公某应支付的货款406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3元和案件受理费7404元、(2009)金某某初字第3466号判决确认的铁铠公某应支付的货款1265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487.11元和案件受理费16191元某担连带付款责任。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完成了出资行为,将承诺的400万元投入铁铠公某。2007年7月25日,铁铠公某转账给朱乙、李某某、占某某的款项是借款行为,有具体的借款合同,该三人已在2007年底将款项归还给铁铠公某。陈甲并不参与铁铠公某的管理,对铁铠公某的出借行为没有参与,也未收到1900万元中的任何一分钱,故陈甲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诉请和其陈述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按照公某法的规定,抽逃出资只是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对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陈甲未参与借款,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即使其他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陈甲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甲的诉讼请求。汪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2007年初到铁铠公某打工的,在2007年5月份时,公某老板占某某提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公某办公室和财务科办理,要求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个名;到2007年7月份时,又说公某增资和股东变更,又要求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2007年10月份,占某某又要求现在把其股份和股东身份重新变更下,所以在2007年10月24日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了名字,股份变更后其已不是公某的股东,并且不久其就离开了该公某。在公某期间,没有参与公某的业务活动,也未在经营业务、买卖活动过程中签过字。铁铠公某在2007年工商年审时,已经明确其不在公某,也不是铁铠公某股东。铁铠公某与原告等其他公某发生买卖合同时,其已经不是铁铠公某人员,也根本不知所发生的一切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黄某、吴某、殷某某、朱甲、占某某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审理和执行后,原告对铁铠公某享有的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为1770149.11元,事实清楚。铁铠公某于2007年7月23日增加注册资本1900万元,并已实际转入铁铠公某的验资账户,于同年7月2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同年7月25日,铁铠公某的股东又将该新增的注册资本1900万元以三笔借款的方式转出,虽然被告陈甲提供了三份借款协议,但该三份借款协议疑点较多,借款人占某某、朱乙与铁铠公某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正当的借贷行为,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归还了借款,故应认定铁铠公某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铁铠公某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铁铠公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铁铠公某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况,而根据被告陈甲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反映,出借人处有黄某的签名及公某印章,且当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是黄某,殷某某是董事长及控股大股东,该两被告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实际情况,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占某某(曾是铁铠公某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2007年7月23日收到了铁铠公某转出的800万元,其是明知该800万元的去向,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占某某已归还给铁铠公某800万元,应认定占某某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而其在2007年7月29日又受让了铁铠公某的股权,成为了公某的控股股东,其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甲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在抽××内和被告殷某某共同对浙江铁铠进出口有限公某应支付给原告上××司的款项1770149.11元某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占某某对被告黄某、殷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2元,由被告黄某、殷某某、占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上××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铁铠公某股东殷某某、汪某某、朱甲、黄某、吴某、陈甲于2007年7月23日增资1900万元,又于同年7月25日将190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出的行为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据此,本案当中该六名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数额应当为1900万元。一审法院在对于六名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后的法律责任上,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抽逃注册资金的主体应当为本案的殷某某、汪某某、朱甲、黄某、吴某、陈甲六名增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合计数额为1900万元,验资到位后各股东以借款形式抽逃注册资金的数额具体如下:1、原股东殷某某原出资额为60万元,增资104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额为1100万元,股权比例55%,抽逃出资的数额为1040万元;2、原股东汪某某原出资额为20万元,增资8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额为100万元,股权比例5%,抽逃出资的数额为80万元;3、原股东朱甲原出资额为20万元,增资8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额为100万元,股权比例5%,抽逃出资的数额为80万元;4、新股东黄某新增出资额为100万元,股权比例5%,抽逃出资的数额为100万元;5、新股东吴某新增出资额为200万元,股权比例10%,抽逃出资的数额为200万元;6、新股东陈甲新增出资额为400万元,股权比例20%,抽逃出资的数额为40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上述六名股东应当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确认了注册资金的主体即上述六名股东后,那么各个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在抽××内对铁铠公某未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100万元某担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公某法》三大原则之一,就是股东应当维持公某资本不变原则,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某各个股东对于公某资本非法定程序的减少都有义务连带的去维持资本不变,即连带的补足减少的注册资金。2、相应的法律依据《公某法》第31条:有限责任乙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某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某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某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文立法精神明确了股东连带不足瑕疵出资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二款:公某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依据是查出这1900万元到底是谁以借款的形式抽逃出去,谁指使或者参与的谁来承担连带责任,撇开了不知情或者未参与的股东。上诉人认为,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公某法》及司法解释三中出资股东对于乙疵出资都有连带补足的义务,未能连带补足的,所有出资股东对于公某未能偿付债权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的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六名出资股东殷某某、汪某某、朱甲、黄某、吴某、陈甲对于某某的增资,在增资后,该1900万元增资款被全额的抽逃,这六名股东首先有个维持公某资本不变的义务,即六名股东有义务连带对这1900万元抽逃款进行补足,未能补足的,应当对铁铠公某未能偿付债务承担在1900万××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没有过错的股东可以向具体实施抽逃出册资金的股东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七名被上诉人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465号判决确认的铁铠公某支付上××司货款406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53元和案件受理费7404元(合计424779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七名被上诉人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466号判决确认的铁铠公某支付上××司货款1265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487.11元和案件受理费16191元(合计1345370.1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本人在2007年初进入铁铠公某,2007年5月公某股东变为殷某某60%,出资额60万元,朱甲20%,出资额20万元,汪某某20%,出资额20万元,到2007年7月公某股份与注册资本变更为黄某5%,出资额100万元,吴某10%,出资额200万元,陈甲20%,出资额400万元,殷某某55%,增资1040万元,总出资额1100万元,朱甲5%增资80万元,总出资额100万元,汪某某5%,增资80万元,总出资额100万元。二、不到3个月,在2007年10月我就将5%股份全部转给公某其它人,占某某3%,段某某2%,我就离开公某。三、公某的资金运作和进出状况,我不是大股东和法人代表,也不是财务人员,我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字同意将公某资金外借他人,也没有股东决议将资金外借他人。四、在公某期间,我没有参与公某某营活动,没有在任何买卖活动中签过字。五、金华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p00019股权转让协议p00020股权交割证明p00021股权交割证明清楚证明以上事实。2007年公某年检报告我已不在公某。六、上诉人无确凿法律证明,证明本人抽逃注册资金80万元。七、在同样是铁铠公某某济纠纷案件,要求追究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或追加本人为第三人责任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执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都判定抽逃注册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也对追加第三人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人不该成为本案被告,并不承担铁铠公某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吴某、陈甲、殷某某、朱甲、占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铁铠公某虽于2007年7月23日增加股东并增资1900万元,但在同年7月25日,铁铠公某的股东又将该1900万元以三笔借款的方式转出,各被上诉人均未能解释该1900万元系合法合理的转账支出,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归还了借款,故应认定铁铠公某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铁铠公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抽逃股东具体是谁的情况下,推定发生抽逃出资行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大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其他各股东,上诉人上××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主张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占某某在铁铠公某发生抽逃出资行为后受让股权,成为控股大股东,并曾任董事长兼经理,应当知道公某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对黄某、殷某某所负的补充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2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