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南门支行与刘国庆、清远市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南门支行,刘国庆,清远市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南门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31号。负责人:汤作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乃权,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国庆,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清远市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7之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淑仪。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庆、清远市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清远市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还清被告刘国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南门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潘献春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