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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房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2月27日16时许,在单县莱河镇袁堂行政村“清泉浴池”门口处,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房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