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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张存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张存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姚林花,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贤。委托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殿八组)诉被告张存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5月13日、1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时任八组组长的张增安在未经村民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存贤达成《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将八组砖厂低价转租给被告经营。2007年砖厂因国家宏观政策而关闭,后被告将原有砖厂土地强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和成套砖机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存贤辩称,自己与原告村组签订了《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租金,双方应按所签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所述40万元成套砖机设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三殿八组与张存贤签订《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存贤租赁八组砖厂。2007年该砖厂因国家宏观政策而关闭。2007年12月30日三殿八组又与张存贤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张存贤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张存贤可利用该场地进行自主经营。2009年8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国土发(2009)6-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争议之土地中的26.1亩土地以使用权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另查明,根据(2006-2020)西安市灞桥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被告所争议之土地为建设用地。2010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和成套砖机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委会证明、市国土发(2009)6-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13日签订的《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因该合同中所涉砖厂被拆除,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砖厂土地并提出2007年12月30日三殿八组与张存贤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补充协议系土地租赁协议,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该法条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不应依据该法条而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争议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已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由此可证明被告非法占地。因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致合同无效,故不能单独通过该行政行为就可推断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原告主张上述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该组前任组长与被告张存贤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形成的合同。原《经济租赁承包合同书》所涉及之砖厂已于2007年被拆除,而原告村组直至2009年仍然在依照合同继续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该行为应视为村组对被告租赁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要求张存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和成套砖机设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8元,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第八村民小组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