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蒋良存,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婵,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良存、被告曹某甲其委托代理人杜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九个月后就于××××年××月草率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又未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贪玩恶劳,好赌钱,常年不见被告劳务收入。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可被告毫无悔意,暴力行为变本加厉。另外,被告异样、怪癖。被告经常说要把原告打成怎样,致使原告恐惧感日趋加深,原告与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婚前充分认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出现了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但并不存在大的分歧。婚后两人为了生活打拼,一起独处的时间较少,沟通也少了些,但双方对家庭的重视、对彼此的感情没有太大变化。被告因生病在家休息,与亲友打点小牌,绝不是赌博恶习。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力求化解矛盾,可原告压根就不见面,不见人影。事实上,原告结婚以来,不尽家庭义务,不孝敬老人,不管教孩子、常年不在家呆,并有出轨行为。被告为了家庭一次又一次原谅了原告,原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错。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找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却意外发现原告多次入住杭州各大酒店宾馆开房的记录。为了家庭被告仍然可以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未出现异常。自2009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2010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矛盾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四床棉被、毛毯和丝绵被各一床、TCL冰箱和TCL电视机各一台、一台春兰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上述财产由被告出资购买。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舒城县干汊河镇九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证明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平稳,但自2009年以来,双方因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时常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缓和,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已在被告处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且孩子随被告生活,该物品宜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薛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家庭财产:四床棉被、毛毯和丝绵被各一床、TCL冰箱和TCL电视机各一台、一台春兰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俞成琪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