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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舟山-C009392#电动自行车沿高双线从岱山县泥峙开往高亭方向,途中因电动自行车大灯损坏,在无照明的情况下仍冒险驾驶。23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高双线8KM+100M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夏某相撞,造成夏某、被告人叶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驾驶舟山-C009392#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夏某于次日早晨被人发现躺在板黄线0KM+300M路段,后被送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顶叶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夏某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于2011年10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10月7日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头部损伤属重伤;夏某系因颅脑损伤后出现硬膜下积液、脑软化灶形成合并全身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家属向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宓某、邱某、胡某、戎某、余某甲、余某乙、夏某、於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岱公交认字(2011)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伤)字(201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公物鉴(2011)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舟)公(物)鉴(DNA)字(2011)74号DNA检验鉴定书,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被害人夏某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又系偶犯,故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