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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孝群、王先亮等与王福梅、王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群,王先亮,王福梅,王文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孝群,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先亮,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梅,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文全,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孝群、王先亮与被告王福梅、王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梅山北路安置小区约定将被告位于XXXXXX小区11XX号楼4X单元AX型308XXX室,面积为73.0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方,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自2005年10月已交给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自2010年9月始已能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愿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售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房屋拆迁搬迁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交房结算单,证明:1、梅山北路小区XXXX小区11XX号楼4X单元A型308XXX室,原为被告拆迁安置房;2、被告已将该房相关材料交付原告;证据五、房屋交接单,证明:梅山北路小区XXXX小区11XX号楼308XXX室于2005年10月12日就已交付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证据六、委托公证告知书、询问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王福梅与王文全于2010年6月20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后被告王文全反悔,不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1、200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父子签订的合同,我们提出异议,对这个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的来源、俩被告并没有征得吴怀英(王福梅之母)的同意,因为该房屋合同中,34平方米中的17平方米属于王福梅父母亲的,所以该份合同存在严重的瑕疵;2、从协议上形式上看不合法,虽然签订了,但因为房屋是特定的固定资产,俩被告不具备售房资质,应改为房屋转让协议,基于上述两点,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水电工程队安置小区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XXXX水电工程队XX小区11XX号楼4X单元A型308XXX室的住房一套,面积为73.02平方米,以价格10.8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时该协议还就付款方式以及产权过户事宜进行约定,其中明确原告办理房产证、水、电、有线电视、天然气等一切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被告必须协助办理,单位如有优惠政策原告具有同等享受待遇。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于同年10月入住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另查:六安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于2004年4月16日针对该房屋所颁发的房屋拆迁搬迁证载明被拆迁人是被告王福梅,2005年4月2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福梅,面积为73.02平方米(其中15.46平方米系张宜兵赠予)。上述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所购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持涉案房屋出售应征求被告王福梅额母亲同意以及售房协议应为转让协议且是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梅、王文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孝群、王先亮办理六安市梅山北路水电工程队安置小区王先亮办理六安市XXXX水电工程队XX小区11XX号楼4X单元AXXX型308室的住房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