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两个月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某某因生意需要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特立此据。”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