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刘宗向、刘某甲等盗窃罪,张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宗向;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陈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向,曾用名:刘字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赌博于2005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3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钟凯骏、侯平、徐骏荣、徐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张某、陈某伙同刘泽政、刘宗波(均另处)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陈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与刘泽政、刘宗波等人至本市曹桥街道百寿新村天桥南侧仓库,翻墙入内,窃得泥浆泵、清水泵等物,共计价值1407元。后由被告人张某、陈某开车载被告人刘宗向等人逃离现场,并以900余元的价格收购被盗赃物。同年5月30日夜,被告人刘宗向、刘某乙、张某、陈某伙同陈江、谭潮(均另处)及刘宗波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开车将被告人刘宗向及刘宗波、陈江、谭潮送至本市新埭镇浙江汉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刘宗向及刘宗波、陈江、谭潮翻墙入内,窃得yjv-3*95+2*50电缆线32米,价值10688元,后被告人张某、陈某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6月7日夜,被告人刘宗向等人事先与被告人张某、陈某联系后,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汽车载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及刘宗波等人至平湖市新埭镇浙江汉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后被告人刘宗向及刘宗波等人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配电房,窃得yjv-3*95+1*50电缆线25.7米、yjv-3*120+1*70电缆线19.5米、yjv-3*50+2*25电缆线78.8米、yjv-3*240+2*120电缆线6米,共计价值30601元。后被告人张某、陈某负责开车载人、运赃并收购,在途中被抓获。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6月7日盗窃的全部电缆线,该电缆线已经全部发还给了失窃单位;另被告人刘某乙退还赃款2100元,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宗向、刘某乙盗窃价值分别为42696元、41289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陈某盗窃价值为32008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688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将6月7日犯罪事实中的yjv-3*240+2*120电缆线长度更正为6米,对此本院已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予以修正。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和被告人刘宗向等人事先有意思联络,且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陈某还开车将被告人刘宗向等人送到了盗窃现场,故被告人刘宗向等人的盗窃行为不超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故意范畴,应当以盗窃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宗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张某、陈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宗向、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张某能积极退还赃款,也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宗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