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与张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张俊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住所:信宜市金垌镇径口开发区。负责人邓瑞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波,男,该社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罗明清,女,该社职员。住。被告张俊卿,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工行职员,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诉被告张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俊卿于2003年1月25日以购房为名向我社提出借款20000元的申请,并于同日与我社签订编号为200301251005001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9月18日,结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81.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俊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俊卿交清所欠利息18981.13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9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俊卿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卿于2003年1月25日以购房为名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0301251005001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6.19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被告张俊卿亲笔签名立下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原告提供有书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清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81.13元。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卿于2003年1月25日以购房为名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3年1月25日由被告张俊卿亲笔签名立下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81.13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9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81.13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9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径口信用社。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张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权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