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16日生。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俊莉,女,1985年12月26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爱好差异大,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婚后不久被告怀孕,原告说年轻不想太早要孩子,被告无奈做了人流手术,导致现在不孕,而且原告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应给予被告精神补偿10万元;原告在新加坡打工4年半,每月工资7017.84元,共计378963.36元,应共同分割;加之女方户籍在原告家,无住房,生活困难,应给予5万元住房困难补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条6张,证明原告劳务输出四年半时间,工资共计378963.36元。2、CT报告单1份,证明2010年7月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证明被告2003年做过人工流产手术,现诊断为继发性不孕。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个别月的工资,原告打工期间遭遇金融风暴,只发基本工资,仅够维持基本生活,而且原告从国外给被告已寄回6万元,还让原告父亲给了被告2万元交被告单位股金;证据2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此事;证据3中陕西生殖医院的病历认可,但医生没有说跟做人流有关,其他病历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此事。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认可真实性,真实性认可;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11月原告因劳务输出到新加坡工作,2010年5月回国,原告回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10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11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7床、摩托车1辆、毛毯1条、饮水机1台;庭审中原告提出摩托车系原告出钱购买,而且自己已将摩托车卖掉。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空调1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来看,婚后原告出国打工四年半时间,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回国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未能进行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并于201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原告辩称摩托车系自己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又不能提供实物及相关票据评估价值,酌情判令由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为宜;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从照顾女方权益考虑,空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378963.36元及精神赔偿、住院困难补助的请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子7床、饮水机1台、毛毯1条、空调1台归被告赵学习所有。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摩托车款4000元。四、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