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委托代理人:郑功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功相。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朱凌峰。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郑功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吴功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综合新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承建方。2007年3月19日,经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下沿塘村办公楼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建造下沿塘村新办公楼。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下沿塘村新综合办公楼工程增加楼板和柱子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并完善被告综合新办公楼。2008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经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认定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844826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844826元。其中,被告在2009年1月21日及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和10万元,但仍有69482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4826元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3月经稠江街道招投标办公室确定招投标建设下沿塘村办公楼工程,原、被告签订了下沿塘村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要求建造一层办公楼,屋顶是砖瓦屋顶。双方约定的价款是44226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私自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建造房屋,准备建造6层。后被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拆除。原告在房屋部分被拆除之后继续施工,按照6层楼的桩基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绝接受该房屋,因为该房屋的造价远超过了招投标确认的合同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现在原告的代理人吴功辉也是该项目的非法分包的具体施工人,他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诉状中涉及到的双方下沿塘村办公楼增加楼板、柱子等合同,这个并不是与村集体签订的,而是村里的个别人私用公章与其签订的,并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也没有经过街道办事处确认,所以依据法律该合同也是无效的。该合同中明确要求建造2层楼,实际上这个合同也没有履行。因为现在建造的房屋还是一层的砖瓦屋顶结构。关于明达工程造价公司的审核结算问题,我们认为这份审核结算报告是虚假的。报告中涉及到了要挖地基4.5米,塔吊13米,桩基15米,可是一层楼的房子不可能用这么深的塔吊和桩基,所以该工程审核扩大了造价,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一直拒绝接受房屋和支付工程款,理由刚才也陈述了。以上的工程款都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要求工资的形式我们才支付的。在义乌市信访办,稠江街道办事处的压力下才支付的。时间也是在08年、10年的农历12月才支付的。因为街道里认为是工资款,所以才要求支付的。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依据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来交付合同约定的办公楼,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招投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综合办公楼是被告公开招标的;2、招投标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这个招投标条件;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新综合楼工程的中标企业;4、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新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企业;5、原、被告就被告新综合办公楼工程增加楼板和柱子及签证工程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新增工程在合同中都有约定,也有约定权利义务;6、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郑功辉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授权他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原告公司中标本案工程之后将该材料给了被告;7、义乌市农村审计站出具的稠江街道下沿塘村财务收支综合审计报告一份;8、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9、被告出具的针对将新综合办公楼从一层改为二层的说明一份;10、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整体工程量及价款11、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是被告认可的,也有被告村两委签字;12、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报告是被告村两委委托造价咨询的;13、知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到知会后到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宜;14、新综合办公楼建造综合明细一份,上面有村民代表21人签字确认,对整个工程款结合两份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书、招投标实施细则、中标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招标公告书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应该提供招投标实施细则的原件,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自己的公章是事后补的,因为我们收到的复印件上没有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而且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这个合同都是没有经过被告的村民委员会讨论的,违背村民组织法的。而且原来的招标合同是建造一层楼,这个合同却要求改建为两层,实际上原告现在建好的房屋就是一层盖瓦屋顶,改建2层的工作原告也没有做。对于证据6,这个工程不是发包给郑功辉的,而是发包给吴敬盛的,这个委托书是事后补的,存在虚假的可能。对证据7,该报告是审计站的内部文件,只是一个参考性的文件,对工程款的实际发生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和审计,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8,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是没有任何村民负责人,村委会讨论决定的,而且现在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款不是844826元,因为欠条作出的依据是明达公司出具的非真实性的报告,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只有一层加上屋顶,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工程款存在。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实际造好的房屋是一层加砖瓦屋顶,这个说明中所涉及的是不存在的。原告认为自己完成了增加的工程,就应当交付两层的办公楼,而不是现在的一层楼加砖瓦屋顶,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增加工程的义务。该证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支部委员的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街道办事处领导人的签名。对于证据10、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和出具证明的单位公章。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有形式的合法要件,与证据的审核规定相冲突,没有证明效力。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讼争的工程共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共有两份,一份的送审价是527504元,审定价是526904元,另一份的送审价是878081元,审定数是844826元,还有一份是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针对楼板增加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对同一个工程,同一个咨询公司,作出了三份结论不同的咨询报告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工程的鉴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验收也需经过法定程序,需要施工、监理、质检等部门参与才合法有效,该申请书上也没有日期,无法确定该申请书和这些人进行签字的具体时间。对证据12,我们去向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要,但是公司不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达公司没有按照现建造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不真实。对证据13,由于不是原件,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14,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明细中明确“拆除工程”都要10多万,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这些签字的人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如果不出庭则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吴敬盛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吴敬盛施工,所以我们认为该转包合同无效,同时应收缴原告非法所得3万元;2、照片6张,证明原告交付建筑物的现状,一层砖瓦结构,并非原告陈述的2层彩色砖瓦顶,实际工程量与明达公司审计的不一致;3、吴敬盛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中标并签订合同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吴敬盛,吴敬盛又转包郑功辉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工程不转包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12日作出承诺,公司中标承包被告办公楼后,决不转包工程;5、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稠江街道下沿塘村办公楼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之后确定的中标价是442260元,对后来变更建造的工程情况不详,就是说原告自己明确表示对整个工程增加量是不知道的;6、2009年11月13日浙江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据来源于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工程的送审价是527504元,审定价是526904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们也是刚看到,不知道公司公章是如何流出去的,而且工程从开始到验收合格都是原告在承担义务,与吴敬盛没有关联,后面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吴敬盛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工程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工程款工程量没有实际关联,原告交付的房屋都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应该有双方签字的,而上面只有单方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没有将工程进行转包,完全按照保证书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由于本案的工程是在2006年,原告每年有很多工程在建设,被告是从原告哪个部门取得的材料我们不清楚,原告的不同部门之间也不可能对整体的工程有完整的了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本案工程量的其中一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报告书并不矛盾,之所以有三份工程咨询报告书,是因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进行委托工程造价审核的时候,没有将整个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等相关材料移送给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后面审核的时候被告经过稠江街道的确认及被告自己的认可,提供了相关资料。在这个基础上明达公司对增加的部分进行了审核,结合增加与原有的再作出整体的报告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均为复印件,但是该三份证据均是由被告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有原、被告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为原告出具,有原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义乌市农村审计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证据1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4中有被告印章,也有村民代表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案外人吴敬盛签署,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为442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2007年7份因手续不齐,暂停施工,之前所有已施工工程被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拆除。2008年3月3日被告村两委决定增加楼板工程,2008年3月27日,该决定经村两委党员和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实施。后原、被告又就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新综合办公楼工程增加楼板和柱子及签证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新综合办公楼工程原设计为一层楼,盖瓦屋顶,后来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建二层,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经村两委同意原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工程款合同价为350577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启动新办公楼建设项目并仍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4月3日竣工,后由被告村两委和工程监督管理人员组织验收结论为合格。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临时房工程、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稠江街道下沿塘村综合办公楼审核数为526904元,综合办公楼楼板增加218702元,柱子及签证部分99220元,总合计844826元。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下沿塘村新综合办公楼建造费用明细进行核算,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44826元,由村两委人员及村民代表在该核算表中签字确认。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由原告承建的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新办公楼工程款为844826元再次进行了确认。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4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建设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历了施工图纸变更、已施工工程被有关行政部门拆除、增加工程量等过程,但原告最终交付的竣工工程获得了被告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验收并接收,故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已按承包方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理应得到相应的施工报酬。该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确定工程总款为844826元,该审核报告已由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再次予以确认,故除被告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694826元应予支付。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应服从村民代表作出的决议并应执行,不因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变更而发生变化。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中标后,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吴敬盛,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原告的非法所得3万元应予收缴。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原告与吴敬盛签订的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工程是否由吴敬盛实际施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转包,并无充分证据。如被告在案外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转包的,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非法所得进行收缴及其他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44826的报告书系由被告自己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的,该结论也得到了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的确认,且鉴定内容未重复,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4826元并从2010年年11月21日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826元,并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