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陈水塔与陈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塔,陈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陈水塔,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彬,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水塔因与被告陈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塔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塔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辅料,2010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水塔诉称内容属实,有被告陈文彬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水塔与被告陈文彬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陈文彬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陈水塔与被告陈文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陈文彬出具给原告陈水塔的《欠条》为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水塔提供给被告陈文彬相应的辅料,被告陈文彬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陈水塔辅料款46000元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讨,拒不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水塔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陈水塔辅料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水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文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陈垂钢代理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