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孙甲。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4年12月,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利息按年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借故拖沓,直至2010年1月17日才支付利息5000元,欠下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至2010年1月17日欠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1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孙乙”的签名均由被告书写,“孙乙”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欠利息1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000元,并按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