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邓渝波与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渝波,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邓渝波。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委托代理人:胡共泉。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委托代理人:蒋��。原告邓渝波与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渝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港·新界第6幢2单元204室,总价款1049125元。后因房屋面积交付时发生改变,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价款1052487.5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进行资料报备,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固定格式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予以增加。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将申请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71210.25元(以1052487.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2月1日暂计至2011年9月1日并继续要求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邓渝波投资设立了两家公司,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其购买被告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融资及公司办公之用。被告辨称,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是协助办理取得三证的���关备案手续,该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除了原告没有去办契税的原因以外,主要是因为土管部门土地复核验收手续没有办出,被告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和土管部门、政府部门沟通。土地复核验收手续迟迟没有办理,是政府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从交付到现在原告已经在使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杭西民初字第2273号及(2011)浙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类型案件法院已经做出相应判决并已经生效。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6号的西港·新界(西港发展中心)第6幢2层204号房。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价款1049125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因房屋面积交付时发生改变,该���屋的总价款为1052487.54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至今,该房屋因没有土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等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西港·新界所涉的杭政储(2003)49号地块于2003年12月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被告。出让合同约定了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条件,同时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除外)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补偿费。之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B地块2737平方米为商业用地,30345平方米为综合用地(办公、卫生院)。2007年3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就被告受让的地块开发建设进行了专题协调,并下发了杭府纪要(2007)59号会议纪要,同意B区块按照商品房销售政策实施分割销售。A区块在房产通过复核验收后,按照不小于25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位实施分割转让,且受让单位必须是企业。C区块(配套单身职工宿舍)的房产仍按照只租不售办法处理。之后杭州市房管局向被告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12月,被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地产项目用地复核验收,该局受理后一直没有明确意见。今年3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答复原告等人的信访中回复,因被告未能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相关事宜,该项目暂不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其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项约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二是由产权登记机关将被告报送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进行备案登记。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该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申请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没有土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被告虽在2008年12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复核验收,但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促使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对此具有过错。原告未缴纳契税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之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应当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使非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额,故其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准,为5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申请西港·新界(西港发展中心)第6幢2层204号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应当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二、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渝波违约金5262元。三、驳回邓渝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邓渝波负担2632元,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2元,其中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