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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傅某某与阮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8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阮某某所有的浙bdk009轿车一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阮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阮某某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银行个人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阮某某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阮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阮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日息1‰,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0年6月30日履行期届满,原告在此之日起十二个月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支付借款违约金3万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