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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黄连村11组刘德琼家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内,将被害人刘德琼放在一楼卧室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2元盗走。被告人龙某某在上二楼继续实施盗窃活动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挡获。被盗的现金92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现金92元的清单,现场示意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