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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田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田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陈某某,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田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28日间,被告田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及支某某式、借款期限,由田某出具借条,并由汪某某提供担保。田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某、吴某某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1236.4元(自借款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五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田某庭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月息2.5%,已经支付到2010年12月5日。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某庭审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辩称利息已付至2010年12月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1236.4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6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89元,由被告田某、吴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