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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陈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水果行处,将张某停放的一辆合旺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驾车行至南宁市北大路北大客运中心对面时,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将梁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合旺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66元。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各有分工,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撬棒1把、梅花‘“7”型扳手1把、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