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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浙江××××温与王某某、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384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明××路。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明招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柳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柳某某是浙江明招大酒店下属的明招国际娱乐会所的合伙承包经营人。明招国际娱乐会所系浙江明招大酒店下属的内设分支机构。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承包经营明招国际娱乐会所后,因装潢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及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5136元未付。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25日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60000元,但仍欠1251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5136元;二、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3182元;三、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并非买受人,货款应由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支付。浙江明招大酒店虽系明招国际娱乐会所所有人,但要求所有人对已承包出去的承包人单独购买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25136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拖欠货款及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去KTV总台收取货款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将明招国际娱乐会所承包给被告柳某某的事实。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提出异议称,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公某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欠条系有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签名的原件,协议书系经原件持有人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确认的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柳某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浙江明招大酒店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浙江明招大酒店承包了明招国际娱乐会。之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因装潢明招国际娱乐会所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经算,装潢明招国际娱乐会所共用去价值185136元的装潢材料与板材,被告王某某、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祝某某潢材料与板材款185136元整,定于2010年3月25日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武义法院受理,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由欠款人负责。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25136元。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某某、柳某某尚欠原告祝某某货款125136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理应及时付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系明招国际娱乐会的所有人,但其并非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的买卖行为不受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控制,付款义务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即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承担。另,原告祝某某在向被告王某某供货时即知明招国际娱乐会系被告柳志红向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而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承包方经营的区域由承包方自行出资装修。故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浙江××××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酌情予以调整。又原告祝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祝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125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王某某、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钟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