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崔权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崔权,陈建林,袁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黎萍。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3时35分许,嵊州市剡湖街道南山塘人张红良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由被告陈建林驾驶被告袁黎萍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紧接着,浙D×××××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停车泊位的由新昌县新民乡埭山村人吴士孝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红良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轿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林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士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绍兴县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0919元。为该款其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诉请解决。另查明,被告陈建林、袁黎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黎萍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已在该院作出的(2011)绍嵊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该案确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张红良承担事故65%的赔偿责任,袁黎萍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黎萍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与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一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事故车辆报价单、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黎萍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参照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和该院作出的(2011)绍嵊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由被告陈建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作为张红良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被告袁黎萍的车辆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请求中按前述过错比例确定应由被告陈建林承担的部分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袁黎萍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崔权车辆损失24821.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崔权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黎萍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本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是30%,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比例,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建林、袁黎萍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所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袁黎萍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但不能提供在保险合同约定中上诉人己尽明确提示义务的新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