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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左右被告开始参与赌博,欠了很多债。原告帮助被告归还了赌债,并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仅不听,还经常与原告争吵,且多次殴打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余银萍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借款依法分割;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借条四份(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余丽丽,现已成年,次女余银萍于1995年1月26日出生,现在学校读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抚养教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较深。原告虽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