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海宁天成经编基布有限公司与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海宁天成经编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一。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天成经编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全明。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委托代理人:陈妲烨。上诉人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天成经编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越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天成公司与金树公司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由金树公司为天成公司的梅红色及黑色网布进行印花加工,加工原料网布共计1181.7公斤。天成公司在提货时认为印花存在质量问题,金树公司则以天成公司拒付加工费为由未交付印花布成品,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天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815.7元。金树公司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天成公司立即支付印花加工费8144元。另认定,本案所涉加工成品网布现存放于金树公司内。天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网布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为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制作鉴定笔录后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在组织专家讨论后制定了相关鉴定方案。鉴定进行前,天成公司向法院表示双方有和解意向,口头达成解决方案同意原告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撤回反诉),为表示调解诚意天成公司向法院发送一份撤诉申请传真件,待反诉原告撤诉后再将原件寄交法院。为此,天成公司向该院撤回鉴定申请,该院依法中止鉴定程序。此后,因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达成调解,天成公司表示不撤诉并再次申请进行鉴定,但金树公司以天成公司已撤回本诉为由,拒绝进行鉴定。经该院庭审释明后,金树公司仍坚持上述理由不予配合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成公司与金树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成公司及金树公司对双方印花加工产品的品种、数量、印花内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树公司为天成公司印花加工的网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印花加工网布成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天成公司承担其主张网布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故天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天成公司虽然要求中止鉴定,但该行为并不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仍有权通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天成公司再次申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金树公司多次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讼争印花加工网布成品现存放于其公司内部,但又以天成公司已撤回本诉为由拒不配合鉴定,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此,金树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其拒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推定天成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该批印花加工网布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金树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天成公司主张金树公司赔偿其原料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树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金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物,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由于该院系依据证据妨碍规则推定本案讼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依据鉴定结论,因天成公司申请中止鉴定程序,故在此之前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天成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天成公司经济损失2481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金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审理时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2、原审法院已收到被上诉人撤诉申请传真件,却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或不准撤诉裁定。二、违反证据审核规定。1、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以后才提出申请鉴定,已远远超出最高法院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仍然违法接受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推定原则。原审法院既然已收到被上诉人撤诉申请书传真件,应当作出准予或不准撤诉裁定书,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裁定书,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撤诉已被原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拒不配合为由,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这是明显的滥用证据推定原则。三、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法规定,审查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3月16日提货时发现其中染梅红的经编布存在染色质量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从提货之日至2010年2月25日发函给上诉人之前,始终没有提出过口头或书面质量异议。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时承担责任的顺序。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并没有解除,假如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的是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只有在上述补救措施仍不能解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将合格的白色条纹网络布和视为不合格黑色条纹网络布(梅红色)混为一谈。4、原审法院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退一步讲,假如黑色条纹网络布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也应当保护没有质量问题的白色条纹网络布的加工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判决内容均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树公司印花加工的网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才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规定。期间,被上诉人以双方口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发送过一份撤诉申请传真件,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这只是为表示调解诚意,需待上诉人撤诉后再将原件寄交法院,后因上诉人不同意撤诉,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件,故不能据此认定天成公司已申请撤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拒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质量的问题,在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被上诉人就因质量问题拒收,而不是接受交付后长时间不提出质量异议,故不存在超过质量异议期限的问题。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质量纠纷上诉人至今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已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等救济措施显然已不宜适用,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黑色网布,被上诉人虽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到,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要付清全部加工费才允许其提货,致使这部分加工物也一直未能交付,责任在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全部网布的损失,原判予以支持,亦无明显不当。至于一审是否违法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原审已经依法履行延长审限报批手续,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