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文立、徐会巧与孔令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文立;徐会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孔令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2127号原告毛文立,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徐会巧(系毛文立之妻),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史淑彩,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城区向阳北路**。负责人都均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田,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俊(系孔令田亲戚),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毛文立、徐会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城财险公司”)、孔令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武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张洪昌,被告孔令田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孔令田驾驶鲁N×××**号普通货车沿临清市临莘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环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毛文立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文立及乘车人徐会巧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令田承担主要责任,毛文立承担次要责任,徐会巧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武城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64320.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孔令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两个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孔令田辩称:被告已经承担了对两原告的赔偿,且数额已经超出应赔偿的范围,多付部分应返还,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孔令田驾驶鲁N×××**号普通货车沿临清市临莘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环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毛文立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毛文立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徐会巧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孔令田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其主要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文立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会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N×××**号普通货车系被告孔令田自己的车辆,其有B2D准驾证。鲁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武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毛文立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系其自己的车辆,其有C4准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毛文立受伤后当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30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侧肱动脉挫伤并血栓形成、左侧正中神经、桡神经、迟神经损伤、左侧食指中节指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血管神经探查+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于原告毛文立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限及是否遗留伤残问题,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1.毛文立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为柒仟圆至捌仟圆;2.毛文立受伤后的误工时限约为陆个月,护理时限约为贰个月;毛文立二次手术误工时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限约为贰拾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毛文立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二被告对原告毛文立的以上鉴定意见书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徐会巧受伤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6天,诊断为5个月妊娠,车祸外伤后,先兆流产。庭审中,原告毛文立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9877.37元(提交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7张);2.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3.误工费16567.20元(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240天,即住院30天,误工期限6个月、二次手术后误工1个月,共240天,提交户口本,显示其为居民户口);4.护理费7593.3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兄毛文彬护理,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110天,即住院30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20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显示其为居民户口);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单据50张);7.营养费2000元(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提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8.鉴定费2000元(提交单据3张,其中800元是鉴定伤残的单据);9.施救费1300元(提交单据1张);10.停车费68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60317.87元。原告徐会巧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421.4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6张,其中2009年单据3张,计款195元);2.误工费2623.14元(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38天,住院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提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提交户口本,显示为居民户口);3.护理费552.2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李贵玲护理,农民,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8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160元(20元×8天,经审查其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以上合计5096.81元。二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65414.68元,其中要求被告武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一被告按80%承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毛文立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还没有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无相应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无付款单位和个人及乘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票编号相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建议加强营养没有期限,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营养期限的证据,对停车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停车费只是一个收据,不具备合法性,对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无法证明原告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徐会巧的对医疗费中的602元认可,其他一部分医疗费是出院后的,3张门诊单据是2009年的发生事故之前,与事故无关,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有部分门诊单据无医生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徐会巧病历记载实际住院是6天不是8天,病历中有记载。二原告治疗中,被告孔令田支付费用8000元。另,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每天54.65元),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197元(每天69.0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令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文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被告孔令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武城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孔令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毛文立的赔偿数额。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时限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毛文立的二次手术费可按7500元为宜,结合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户口身份,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算为宜(第一次住院30天,结合鉴定书二次手术按20天为宜),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联号情况,可酌情按300元计算,其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因经鉴定原告毛文立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部分鉴定费800元应自行承担,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单据,毛文立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9877.37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误工费11476.50元(每天54.65元×210天),护理费4372元(每天54.65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680元。以上原告毛文立的损失数额合计为49205.87元。原告徐会巧的赔偿数额。原告徐会巧提交的2009年的医疗费195元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户口身份,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54.6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9.03元计算;因徐会巧病历记载实际住院6天,其相关费用均应按6天计算;原告徐会巧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提交的单据,原告徐会巧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226.43元(1421.43元-195元),误工费1967.40元(54.65元×36天),护理费414.18元(69.03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以上原告徐会巧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788.01元。以上二原告损失数额共计52993.88元,首先由被告武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文立、徐会巧28530.08元(医疗费10000元+毛文立的误工费11476.50元+毛文立的护理费4372元+交通费300元+徐会巧的误工费1967.40元+徐会巧的护理费414.18元),余款24463.80元,由被告孔令田承担(70%)17124.66元,扣除被告孔令田已付8000元,被告孔令田还应赔偿二原告91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文立、徐会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530.08元。二被告孔令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文立、徐会巧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124.66元。三、驳回原告毛文立、徐会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1435元,原告承担694元,被告孔令田承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