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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俊荣、郭秋莲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荣,郭秋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苏俊荣(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64********),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原告:郭秋莲(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67********),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2838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明州路229号。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定,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号南方大厦。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俊荣、郭秋莲与被告李仲义、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杨海林、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仲义、杨海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荣、郭秋莲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9时53分许,苏丹丹驾驶丰县48555号电动自行车在大石契街道东环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庐山西路路口处左小转弯时,恰遇庐山路上由西往东直行的李仲义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驶入该路口(杨海林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违法停放在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大型客车和丰县48555号电动自行车损坏、苏丹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丹丹住院抢救31天,花费医疗费用140165.90元。苏丹丹的突然离世给家人造成巨大的伤痛,父母悲痛万分,原本美满的家庭顿时支离破碎,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时,苏丹丹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中专毕业就在宁波城镇范围内工作居住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320元、丧葬费为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护理费为2480元、误工费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为1083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及其他合理费用为15000元、电动自行车报废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14954.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2141.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21000元,余款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37281.19元,扣除已付114954.90元,尚应赔偿422326.29元,其中医疗费1413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83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832562.38元。)原告苏俊荣、郭秋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病员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暂住证、暂住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数额、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核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6:2:2的责任比例分担,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数额、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核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保外费用不同意赔偿。我方承保的车辆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和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9时53分许,苏丹丹驾驶丰县48555号电动自行车在大石契街道东环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庐山西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标志且违法左小转弯时,恰遇庐山西路上自西向东直行的李仲义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驶入该路口(杨海林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违法停放在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大型客车和丰县48555号电动自行车损坏、苏丹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丹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仲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丹丹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6161.38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苏俊荣、郭秋莲系受害人苏丹丹(1989年9月10日出生)的父母。浙B×××××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仑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李仲义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杨海林系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41381.38元。根据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辅助器具费1083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真实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住院抢救治疗1个月,产生相应的一次性住院用品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苏丹丹于2011年4月至8月居住在北仑城区的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⒍关于丧葬费16848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⒏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餐饮费1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仲义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苏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环路与庐山西路路口(杨海林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苏丹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仲义和杨海林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作为该两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仲义和杨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苏丹丹死亡,且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仲义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雇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承担。杨海林系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的雇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深圳港运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苏丹丹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受害人苏丹丹对其自身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和深圳港运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俊荣、郭秋莲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丹丹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413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83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财产损失1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餐饮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等经济损失合计791562.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等合计120500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俊荣、郭秋莲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530562.38元中的22.5%即119376.54元;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俊荣、郭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29376.54元,扣除已付126161.38元,尚应赔偿3215.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应赔偿原告苏俊荣、郭秋莲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530562.38元中的22.5%即119376.54元;五、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应赔偿原告苏俊荣、郭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合计129376.5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9376.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苏俊荣、郭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5元,减半收取3817.50元,由原告苏俊荣、郭秋莲负担531.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89元,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