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SXXX**号桑塔纳轿车从霍邱县马店镇返回固始县陈集乡,行至马店镇西圩村路口时,被霍邱县交管大队四中队拦截。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9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乙醇气相色谱分析报告,驾驶人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