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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与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莫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返还原告莫某某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