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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位保宏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3341-8),系宁波皓宇电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艳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612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邢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乃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位保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5********),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位保宏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乃振,第三人位保宏委托代理人倪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在第三人位保宏运作下,2008年1月30日,第三人位保宏将宁波皓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欠其的债权1100万元协议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次日与皓宇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皓宇公司将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被告,被告给付皓宇公司当金1100万元。但被告应给皓宇公司的1100万元当金并未实际交付,纯属旧债空转,而皓宇公司的房地产却实际抵押给了被告。2008年6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皓宇公司破产案件,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皓宇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皓宇公司与被告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和皓宇公司2008年2月1日将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13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给被告的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5月26日才确定皓宇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担保这一事实。2、2008年1月31日皓宇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66号调解书所载明的1100万元是旧债,是空转的,典当行为是第三人一手操纵的。3、房地产典当合同1份、当票4份、他项权证1份、土地证1份,用以证明实际1100万元借贷并没有发生,是旧债的空转。这个典当合同是为1100万元无财产抵押旧债设定抵押而制造出来的,并没有发生新的债务。被告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且已解除。被告与皓宇公司2008年1月31日房地产典当合同已履行,皓宇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当金1100万元直接归还了欠第三人的旧债。第三人因与被告2008年2月1日签订了(转存)协议,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现已因被告陆续还清欠款而消灭。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皓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皓宇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条、2008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存)协议、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各1份,证明房地产典当合同已履行的事实。皓宇公司对第三人债务因皓宇公司以当金代偿的行为而消灭的事实。被告对皓宇公司的债权和对其房地产的抵押权系同时设立的事实。第三人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100万元的事实;2、第三人替被告垫付当金给贺宏平,为皓宇公司还款的凭证7份、贺宏平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部分当金支付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事实。3、张兴月、王某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清单1份、银行转帐凭证6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6份、被告与原告对账单2份、被告内部帐1份、2011年10月28日取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分二十余次支付给第三人11609万元,债务已完全清偿的事实。4、皓宇公司公司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被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房地产抵押的事实。第三人位保宏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且已解除。被告与皓宇公司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属“新债新抵押”,不是“旧债新抵押”。原告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位保宏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人出借给皓宇公司借款明细表1份、上述借款的汇款、转帐凭证1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与皓宇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计800万元。2、给付贺宏平300万元的汇款转帐凭证和现金提取单7份、贺宏平出具的收条2份,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系第三人为被告垫付而替皓宇公司偿还贺宏平借款300万元。3、第三人2011年7月7日信函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由于当时债务人主体不符和债权标的额有出入等因素而没有履行,并作解除。同时表明该债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并解除,与被告对皓宇公司1100万元债权形成,不构成关联,无因果关系以及确认业已收到皓宇公司典当行为代还借款和还贺宏平300万元的垫付款共计1100万元。4、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债权登记回执-机构各1份,拟证明破产人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2009年4月10日召开,2009年3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债权申报资料,原告有义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审查债权,除斥期间已经开始了。第三人申请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第三人2008年1月30日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皓宇公司要求被告将钱付给贺宏平、第三人的,后来第三人将110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后来付第三人钱是基于典当合同;除了这1100万元外,第三人没有和被告做过其他业务;到2010年10月份,被告付给第三人大概1160万元。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在(2008)甬仑民二破字第1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2008)甬仑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函、决定书、破产管理人委托书、情况反映、2010年12月15日本院对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拥军所做询问笔录、2008年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1月30日吴拥军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本院2011年6月27日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第三人在该笔录中述称:皓宇公司办抵押的直接起因是贺宏平逼债;被告是其联系的;因贺宏平的300万元由第三人归还,皓宇公司、被告、第三人三方商定:贺宏平的300万元由第三人支付,连同皓宇公司先前欠第三人的800万元,第三人将对皓宇公司的债权1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与皓宇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被告,被告不支付给皓宇公司1100万元,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吴拥军在场,是同意的;被告陆续给了第三人三、二百万,剩余的钱说好等皓宇公司房地产卖掉后支付给第三人,因房地产没卖掉,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1张欠1100万元的借条,作为债权转让款未付清的凭证,第三人是与被告发生的关系;债权转让协议、房地产典当合同、2008年1月31日皓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保证书、贺宏平的收条均属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2008年1月31日房地产典当合同、皓宇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2008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中与本院2011年6月27日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9日至12月27日,皓宇公司分数次共向第三人借款800万元。同时,皓宇公司还欠贺宏平借款300万元到期未还。2008年1月,贺宏平要求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还款。吴拥军找第三人请求把皓宇公司房地产抵押给其再借300万元用于归还贺宏平。第三人认为工业房地产不能抵押给自然人,但可抵押给典当行,吴拥军就让第三人联系抵押给典当行。2008年1月30日,第三人联系被告与吴拥军商谈抵押事宜,但贺宏平坚决要求皓宇公司先归还欠其的300万元,否则将阻止吴拥军办理抵押。后经第三人协调,吴拥军、第三人给贺宏平出具了保证书,吴拥军保证他项权证作出后将贺宏平的300万元一次性还清,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贺宏平才同意吴拥军办理抵押。第三人、被告、吴拥军三方商定:皓宇公司应支付贺宏平的300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等同于皓宇公司又借了第三人300万元,连同皓宇公司先前欠第三人的800万元,皓宇公司共欠第三人1100万元,第三人将皓宇公司欠其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被告,被告应给皓宇公司的1100万元当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当日,在吴拥军在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1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并对价支付给第三人1100万元,该款以皓宇公司向被告典当当金1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皓宇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皓宇公司自愿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7号1-4幢房地产作为向被告典当的抵押物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国有土地使有权号仑国用(2008)字第00194号,皓宇公司向被告典当当金1100万元。当日,皓宇公司给被告出具收到1100万元的收条1份,载明:根据2008年1月31日房地产典当合同,本公司已收到宁波鼎德典当有限公司1100万元人民币(该款包括了宁波鼎德典当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交付给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特此说明。但当金1100万元被告未实际给付皓宇公司,被告当时也未实际给付第三人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在房管部门办出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1318号。2008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存)协议约定: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1100万元,该款系吴拥军偿还第三人借款,由吴拥军指定被告支付。第三人同意将上述款项1100万元即刻转存于被告,被告同意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承诺第三人转存的款项随时随取。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条1份。2008年2月2日、5日,第三人分两次将134万元和166万元付给了贺宏平。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分二十余次支付给第三人共计11909万元。后因皓宇公司未按时归还被告当金,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皓宇公司,2008年4月1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皓宇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前归还被告典当款1100万元及利息,但未涉及房地产抵押。2008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对皓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该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与皓宇公司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2月1日签订的(转存)协议在内容上并不矛盾,其实质为皓宇公司以向被告取得的当金归还第三人欠款。对此,也已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已付清第三人11909万元对价款等事实看,被告、第三人、皓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在2008年1月31日房地产典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了被告,被告将1100万当金交付给了皓宇公司,皓宇公司没有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破产撤销权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第三人关于撤销权已消灭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