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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1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无业。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红斌,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袁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18日晚11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持螺丝刀窜入白露湾东区,先后撬砸多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撬坏被害人郭某某陕AHx**灰色吉利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元;撬坏被害人陈某某陕ATLx**号宝马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窃车内豪王酒一箱,价值人民币550元,赖茅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80元;撬坏被害人曹某某陕AQUx**福克斯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元;撬坏被害人舒某某陕ANSx**比亚迪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赵某连续作案行窃时被群众发现报案,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对所盗物品及损毁车辆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晚11时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持螺丝刀窜入白露湾东区,先后撬砸多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砸坏被害人郭某某陕AWH1**灰色吉利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元;砸坏被害人陈某某陕AJL2**号宝马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窃车内豪王酒一箱,价值人民币550元,赖茅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80元;砸坏被害人曹某某陕AQU5**福克斯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58元;砸坏被害人舒某某陕ANS1**比亚迪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赵某连续作案行窃时被群众发现报案,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所盗物品大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已将车损赔偿款人民币2303元交纳至法庭。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群众王某;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舒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被告人赵某经过证明。3、被告人赵某对所盗物品及损毁车辆指认照片。4、被盗物品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5、被盗物品发还领条。6、被告人赵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砸毁他人轿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03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所退赔偿款2303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