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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顾明玉、叶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顾明玉,叶林海,顾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明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林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伟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顾明玉、叶林海、顾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叶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顾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明玉、顾伟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明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由被告顾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叶林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顾明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顾明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叶林海未共同还款,被告顾伟民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明玉、叶林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3573.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顾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明玉向原告借款,被告顾伟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林海承诺共同还款及授权原告相关权利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明玉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按约定结算的利息金额。被告叶林海辩称借款及共同承诺还款是事实。被告顾明玉、顾伟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林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顾明玉、顾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明玉、顾伟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明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9.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顾伟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叶林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顾明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顾明玉提供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顾明玉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至2011年8月3日共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573.12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顾明玉、叶林海未及时归还,被告顾伟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明玉、顾伟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明玉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顾伟民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林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明玉、叶林海还本付息及顾伟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明玉、顾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玉、叶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3573.1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顾伟民对被告顾明玉、叶林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明玉、叶林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顾明玉、叶林海、顾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