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中海与舒奕静、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奕静,章英,章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奕静。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中海。上诉人舒奕静、章英为与被上诉人章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舒奕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1月6日,章中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舒奕静、章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章中海与被告舒奕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尚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舒奕静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在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章英与被告舒奕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奕静、章英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舒奕静、章英归还原告章中海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舒奕静、章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舒奕静、章英负担。宣判后,舒奕静、章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80、84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只有直接送达有困难才能邮寄送达,且其它方法不能送达,才能公告送达,故本案未经直接送达就公告,自然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十一)款之规定依法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案件增多,法院在送达文书采取一些新的常试,如能确保切实有效是无可厚非。但是前提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在追求自身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以损害当事人应有权益为代价,因为民事审判既是执法也是有偿服务。特别是邮递员原是苦差,邮政大都招些社会闲杂人员,其品德修养素质难以保障,采取单一方式,差错在所难免,仅凭他一人“长期在外”就认定下落不明,势必草率而不可取。(二)本案15万元的所谓借条是被上诉人利用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所代写而成,上诉人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案侦查。被上诉人虽能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代写借条,但借条只是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实际履行合法交讫的凭据。因为正常合法的交易,由于现代金融快捷安全,如果真有15万元这样一笔巨款,都是通过银行交易,即便没有转帐凭证,也得有取款记录,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实际交讫的真凭实据。被上诉人会把钱借给上诉人理由不成立。首先民间借贷只有以下二种情况:1、是出于亲情,帮助亲朋好友,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亲非故,如果是出于友情,也就不会起诉法院了,显然也不是。2、为了利息,赚取高一点的利息,而“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也明显不是。还有被上诉人是一个以赌博为业,并判缓刑后仍然旧习不改,偷渡澳门,这是事实。并无其他合法经营的收入渠道,没有借款来源。在赌徒眼中,赌博赚取得最快,放高利贷收益最高,但是十赌九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人们只有听说赌徒借高利去赌,没听说赌徒无故把钱借给别人,去普渡众生,这势必不客观。其次被上诉人谎称,借巨款给上诉人经营,而上诉人也从未经商,那么上诉人经商都做什么总该知道吧?而被上诉人,怕其非法占有目的败露,特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虚假手机号,且不敢亲自出庭,这些证明其心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用欺诈手段骗去借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诉状他人,已构成诈骗未遂,触犯法律。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被上诉人章中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舒奕静向被上诉人章中海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舒奕静出具给被上诉人章中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舒奕静虽然否认款项的交付,但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上述借款系舒奕静与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舒奕静、章英共同偿还。上诉人舒奕静、章英主张本案的借条是被上诉人章中海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舒奕静所代写而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舒奕静、章英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按上诉人舒奕静、章英现住址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228号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收件人即上诉人舒奕静、章英外出未送达,邮件被退回,后用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奕静、章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舒奕静、章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