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马街社区*组。法定代表人许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翔盛公司(作为乙方)与川九公司(作为甲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翔盛公司向川九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09年12月起至工程结束,供应量约为1100立方米,预计合350000元;预拌混凝土的主要材料水泥、沙石的价格发生涨跌,幅度超过3%以上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价比例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按进度分期付款的方式,并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支付完毕已供商砼货款至100%”。若川九公司未及时付款,翔盛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川九公司承担,川九公司同时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翔盛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岩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2010年7月8日,翔盛公司向川九公司发出对账结算(单),要求川九公司确认翔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川九公司发货的总款为460000元,川九公司已付款100000元,未付款360000元。川九公司项目执行经理黄岩以及翔盛公司经办人汤某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川九公司未向翔盛公司支付余款,翔盛公司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川九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用于川九公司承建的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创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结算(单)、发货单若干、川九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翔盛公司、川九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保护。翔盛公司已按约向川九公司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川九公司即应向翔盛公司全额给付货款。由于川九公司未能按期向翔盛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川九公司应按约向翔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川九公司所持对账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黄岩未经川九公司授权,黄岩的签字不代表川九公司确认并申请对工程中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予以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黄岩系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次,川九公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能证实黄岩系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系川九公司职员。因此黄岩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川九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川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以及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对于川九公司所持工程总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3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完商品砼货款”,且对水泥、沙石等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引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川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总金额应为460000元,除去已付款100000元,川九公司应向翔盛公司付款36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所涉违约金系针对川九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而设定,且翔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川九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川九公司也以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川九公司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为限,翔盛公司所持10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资金利息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日期,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应以川九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3个月后即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为宜,鉴于翔盛公司诉称的违约金起算日期系2010年8月25日,故原审法院对该起算日期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川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盛公司给付货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共计7020元,由川九公司负担(此款翔盛公司已垫付,川九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翔盛公司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川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翔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黄岩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项目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其职责仅是看守项目现场,无权对外签收任何货物及对账结算。双方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差额巨大,无任何依据证明货物单价及数量,翔盛公司的对账行为无善意性,黄岩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忽略对账结算单本身对对账主体、程序所作的实质性要求。对账单只有在川九公司签章的情况下才具有确认效力,不能推导黄岩的个人签字系职务行为。3、翔盛公司供货数量应与川九公司往来账目相符,如其不能证明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构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单价执行。在对账单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且结算价款远高于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下,翔盛公司应提交供货结算清单以便双方核对实际供货数量。4、翔盛公司主张的供货价款构成不明,其自行统计的数据自相矛盾,不能采信。5、翔盛公司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上调供货单价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其于签订合同后次日即上调供货价格15元的行为不合常理,川九公司不予认可和接受。6、川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翔盛公司的供货清单以及申请对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而径行判决,剥夺了川九公司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翔盛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黄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翔盛公司是否善意与货物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无关。对账单是在翔盛公司将相关供货票据交给黄岩办理结算后所形成的。翔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统计的供货金额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川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川九公司对其与翔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翔盛公司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翔盛公司诉请主张川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0000元而提交的基础证据是其与川九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供应合同和其与黄岩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对翔盛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以及黄岩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分歧,故本案争议在于对黄岩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翔盛公司工程价款行为的性质认定。本院对此认为,黄岩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对川九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川九公司负担。理由如下:翔盛公司与川九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中黄岩是作为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的,川九公司对此份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黄岩系川九公司承建新恒创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可。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具体权限,但翔盛公司在签约和办理结算时是基于黄岩项目执行经理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使其足以相信黄岩能代表川九公司。翔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翔盛公司的签约和结算行为存在恶意以及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翔盛公司与黄岩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川九公司承担。一审认定黄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翔盛公司供货数量已经黄岩确认,虽然供货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存在差异,但并不与合同中约定基本单价按涨跌幅度进行调整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内容相矛盾。鉴于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已经明确,川九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以及鉴定来确定结算价格的请求实无必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未剥夺川九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川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川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玉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