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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上××工××司为与被告特易××商业(××)有与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特易××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上××工××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timashd0w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某某。原告上××工××司为与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卖场,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货,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截至2011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976969.78元,但原告仅收到货款695396.62元。2011年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计281573.16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计人民币281573.16元及从2011年4月2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已付货款金额为727731.7元,另外还应扣除折扣费用141561.14元,扣除各种促销费用176000元及退货货款222852元,上述款项进行抵扣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4份,2009年两份、2010年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128张,证明原告总共的供货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退货单21份,证明被告的退货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因未载明退货金额,故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010年期间,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四份年度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两份2009年的年度合同约定的折扣率分别为13%、0%,两份2010年的年度合同约定的折扣率分别为月扣率14%加年扣率1%、1%;四份合同均约定购货方对货款的支付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四份合同均有相应的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对供应商应支付的特殊位置服务费、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商品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等费用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计货款为976969.78元(已扣除退货款),原告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此,被告支付货款727731.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享有的折扣费为59754.66元;按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确认,原告应承担的促销等各类费用为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可享受一定的折扣,经审查,折扣费认定为59754.66元,被告认为计算适用的折扣标准过低,对其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供应货物货款,扣除被告的已付款、扣除被告可享受的折扣费、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促销等各类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7348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从2011年4月25日开始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上××工××司货款173483元。二、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应付款向原告上××工××司支付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计2762元,由原告上××工××司负担1060元,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