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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可志与潘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可志;潘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可志。委托代理人高竹君,山东省昌邑市。被告潘孟军。原告杨可志诉被告潘孟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志委托代理人高竹君,被告潘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潘孟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可志驾驶的轿车在昌邑市利民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可志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孟军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5时00分,被告潘孟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处,与沿路顺行在前路口减速欲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杨可志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可志无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元、车损17200元、评估费920元、检测费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8454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可志主张交通费1154元,被告潘孟军以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门诊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孟军与原告杨可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可志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潘孟军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交通费1154元,被告潘孟军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酌定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孟军赔偿原告杨可志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4元、车损17200元、评估费920元、检测费2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潘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