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兴超与孙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兴超;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兴超。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原告李兴超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超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至2004年7月,原告用材料款5万元抵顶了被告欠他人的房款5万元,但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亦未全部偿还。200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累计共欠原告1107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遭拒绝。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783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建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用材料款抵顶了被告欠案外人盛德公司的房款5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借款,且案外人盛德公司将支付给被告的货款约60万元打到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首威公司的帐户上,足以抵顶了上述欠款。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威海首威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至2004年7月期间,原告用材料款50000元抵顶了被告欠案外人盛德公司(简称)的房款50000元。另外,被告因日常消费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02年至2004年7月份,孙健欠李兴超材料(用材料顶房)款和借的现金合计:壹拾壹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正,11078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用材料款抵顶了被告欠他人的房款,代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打到了原告所在公司帐户上以抵顶上述欠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如被告所述,这与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也无法抵消被告对原告个人负有的债务。由于被告无法证实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向原告李兴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07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