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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与陈某某、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陈某某,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花园××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湖南省××工××司,×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贸易公司)、被告湖南省××工××司(以下简称湖南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0年6月6日至8月5日止,月息为2分,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同日,借款人取得60000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0年6月9日至6月29日止,月息为2分,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同日,借款人取得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天鹏贸易公司及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事后,借款人只支付了90000元利息,本金及利息218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8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9540元;被告天鹏贸易公司、被告湖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归还过300000元,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湖南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6日、6月10日借款协议两份。2.2010年6月6日、6月10日收条两份。3.2010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湖南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某某提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500000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和20天,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担保人天鹏贸易公司、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为以上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当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100000元借款,原告同意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天鹏贸易公司及湖南工程公司下属的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继续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事后,被告陈某某只支付了9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逾期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鹏贸易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故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由于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被告陈某某系借款人,又是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向原告释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以此能让原告作出选择,故造成本案中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担保无效的过错方在借款人陈某某和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以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借款人陈某某和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连带承担。湖南工程公司浙江美林金色港湾项目部系湖南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湖南工程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已归还过300000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无故不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8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嘉兴市××鹏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司连带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