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小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小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211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社。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孙小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孙小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孙小社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24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9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全部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400元及截止2011年10月12日利息864.2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小社辩称,贷款属实,由于之前在信用社共有三笔贷款,另两笔已经清偿,现仅剩这一笔,利息一直清偿,现周转不开,无能力立即偿还。争取年底先清偿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明年清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孙小社以借款借据的书面合同形式从原告灞桥信用社贷款124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未予清偿,其中本金全额未清偿,利息进行了部分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小社签订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小社作为合同另一方,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社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小社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400元及截止2011年10月12日利息86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66元,由被告承担66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