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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静与魏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静;魏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王松。被告:魏小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原告吴静诉被告魏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永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魏小江,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0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魏小江驾驶一辆浙D×××**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魏小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原告了解到肇事客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魏小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45603.14元(未扣除获赔款),同时要求永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魏小江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客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审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其自备浙D×××**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浪琴湾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魏小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受伤以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加之门诊费用,合计支出医疗费39521.93元。2011年8月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1年11月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永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538.13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3、护理费7558元(30650元/365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本院结合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发票予以认定;5、误工费12596元(30650元/365天×15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50天,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十级,本院按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7、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8、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200元,该损失根据被告魏小江的意见酌情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采纳两被告意见予以确定。以上11项合计133313.7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拐杖收据、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魏小江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认定,被告魏小江迄今已赔偿吴静325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魏小江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魏小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永诚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江作为车主以及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魏小江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经核算,被告永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295.60元,合计100295.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小江赔偿19811元【(133313.73元-100295.60元)×60%】。被告魏小江实际已赔偿原告3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被告魏小江与永诚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被告永诚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被告魏小江保险赔偿金12689元。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损失,因魏小江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该损失评估材料等证据,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20106.60元,扣除已赔偿的32500元,实际尚应赔偿87606.6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7606.60元;另支付魏小江保险理赔金1268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吴静负担255元,魏小江负担135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15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