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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前岙洋村3-33号,现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小区科普楼4-4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季度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2月17日暂算至2011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所载款项是被告跟原告一起赌六合彩输了的。原告说自己在做六合彩,说自己会用电脑,让被告也参与。被告赌六合彩输了以后,原告称帮被告还账,要求被告出条子,被告就出了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其2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条是其出具属实,但款项不是借款,是赌博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借款,系赌博债,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陈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已算至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