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有佳,该公司职员。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有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雨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生产配套企业,为被告加工承揽汽车部件,按历史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按月结算货款给付原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合计72590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汽车部件货款725903.27元,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同被告是有多年业务往来,我们是拖欠原告部分加工承揽汽车部件款,但现在被告账目上的实际欠原告674156.16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这个数目。被告只承认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的生产配套企业,为被告加工承揽汽车部件,被告除即时结清货款给付原告外,截止2008年11月共拖欠原告加工承揽部件款674156.16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无异议,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承揽部件款674156.16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欠款725903.27元减去674156.16元即51747.11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告诉。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或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而其长期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承揽部件款674156.16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