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及吴锦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吴锦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锋和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2010年2月4日,被告又以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2月。2011年7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某共欠原告本金22万元及利息算至2011年7月4日共3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和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并约定被告若第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原告仍然可以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款的形成经过是之前我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外为别人担保30万元,共欠原告5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8万元,尚欠2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要给我时间慢慢偿还。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0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3、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达成协议的事实;4、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0万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素有经济来往。双方结算后,被告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4日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之后,被告董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曾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某共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结算至2011年7月4日止),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从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就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0‰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20000元和已结利息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20000元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乐 来源:百度搜索“”